11、谈法律程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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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程序的原初意义本是“实施法律的正当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对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灵活解释将这项程序性规则变成为一项实质性规则,即对立法权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最高法院显然逾越了其正当的司法职能,并僭越了一些相对于立法权的权力”[2](第239页)。这种僭越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获得了极强的生命力并带来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统治”。这种统治包含的内容在于:第一、正当程序原则由只约束联邦议会发展到也约束州议会;第二、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正当程序保护发展到公司的财产权也受保护;第三、在完成了由主要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向主要保护公司的财产权之后,正当程序又进一步向保护自由权渗透;第四、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解释行使司法审查权,使美国最高法院成为实际上的“第三议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经过这番改造,其意义已不仅仅在于剥夺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要经过“正当程序”,而在于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其内涵也可作出相当弹性的解释。也正因为此,该条款成为了美国自由资本正义时期经济的基本宪章。而这一部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历史,也就是“一部现代大工业兴起、努力对商业进行控制和对这种管理法规实行司法审查的历史。从那时起,全部的政府活动——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的——都必须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关卡”[3](第121页)。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社会作用获得了爆炸性的增强。
  (2)国家干预主义时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为应付战争、摆脱危机,在两次世界大战的过程当中,美国公法进行了史无前例的调整,行政权得到了加强,总统居于国家权力的顶峰而被称为“任期四年的国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权的膨胀,行政机构既有行政权,又有立法权,也享有裁判权。为了实现对行政权的支持与制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并导致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作用的变化。第一、在经济领域对社会经济进行积极的干预的“实质性经济正当程序”衰落。第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由以前的干预社会经济转向了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第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行政法领域、司法领域获得了发展,表现出了新的生命力。
  美国行政法是随着行政权的迅速扩张而在1933年以后获得发展的。随着加强行政权的因素的逐渐消除,企业界和律师界开始反对行政机关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无限膨胀趋势。最初,关注的焦点是在各独立控制委员会的行政权的正当性上,但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混合没有违背宪法,于是人们的注意力便集中到了程序的设计方面,要求实现行政程序的标准化、正规化和加强司法审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由此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司法领域获得的发展集中体现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当中。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对美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影响深远。在法律传统上,美国直到1945年才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依托,并经过了多次修改。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中确立的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是刑事诉讼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典范,并由此引发了本世纪中期在美国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功能
  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主体滥权、恣意行为侵犯。正当法律程序最初源于“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之后其内涵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最初正当法律程序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之后其适用领域扩展到行政领域和其他所有国家公权力领域,甚至扩展适用到社会公权力领域。在中国,由于民主、法治发展滞后,公权力运作领域一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正当法律程序机制,有些领域甚至正当法律程序完全缺位,以至为腐败滋生、蔓延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国是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从前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国家。中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至少在现阶段,不会搞两党制,不会搞三权分立。因此,中国的反腐之路不会同于,至少不会完全同于西方国家的反腐之路。中国的反腐主要不是靠权力制约权力(虽然权力的相互制约同样不可缺少),而主要是靠权利制约权力,靠正当法律程序制约权力。中国必须走出一条有自己特色的反腐之路。
  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
  考察西方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各种不同表述、规定以及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界定、论述,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可做以下解析:
  1、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起始于“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的概念已存在多个世纪,其主要涵义可归结为两个规则:其一,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刑事处罚或其他制裁)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根据第一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决定如果有与相应判决、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他有成见,有偏见的人参与,该判决或决定即无效;根据第二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政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如果没有预先为受到相应判决或行为不利影响的人提供辩护和异议的机会,该判决或决定亦无效。之后,正当法律程序在实践中越来越发展,越来越完善,远远超越了这两项规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无事前公正补偿不得征收私人财产、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等。在现代,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程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立法本身的公平正义,非正义的法为非法。同时,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特别强调执法公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曾引述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关于一个香港移民问题》的下述判词:
  “好的行政机关和一项诚实的或真诚的决定,不仅需要不偏不倚,不仅需要全神贯注于该问题,而且需要公正行事,……自然公正的法则是一种公正行事的义务”。
  丹宁勋爵本人在《关于珀加蒙出版有限公司案》的判词中认为政府大臣任命的稽查员对公司进行调查和提交调查报告同样要遵守实质性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规则:
  “报告可能产生广泛的影响,假如他们认为适当,他们可以对事实做出裁定,这可能对那些被他们点名的人非常不利。他们可以指挥一些人;他们可以谴责另一些人;他们能够毁坏别人的声誉和前程。他们的报告可能导致司法诉讼;可能使某些人面临刑事起诉或民事起诉;可能使某个公司关门,而使它本身成为关门的材料。……鉴于他们的工作和报告可以导致这样的结果,认为稽查员必须公正行事,这是他们肩负的义务,正如这是其他机构肩负的义务一样。尽管他们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半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稽查员也可以使用他们认为最合适的方式获取情报。但是在谴责或批评某人之前,他们必须给人一个公平的机会以纠正或反驳对其不利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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